各市州、县市区移民局(办),局机关各处室(中心):
现将《湖南省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稽察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水库移民开发管理局
2015年3月19日
湖南省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稽察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的监督管理,规范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稽察行为,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关于印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稽察办法〉的通知》(移稽察〔2012〕67号)、《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情况稽察(以下简称后期扶持稽察)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后期扶持稽察工作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后期扶持稽察工作实行省市两级负责制。基本任务是对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情况实行全程监督检查。湖南省水库移民开发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移民局)负责全省移民后期扶持稽察工作;市级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移民后期扶持稽察工作。
第五条县级移民管理机构、后期扶持项目责任主体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稽察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六条省移民局负责组织实施全省移民后期扶持稽察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后期扶持稽察工作规章制度;
(二)研究制订年度后期扶持稽察工作计划;
(三)组织开展后期扶持稽察工作,印发整改意见通知书;
(四)收集汇总和发布后期扶持稽察信息;
(五)负责督促后期扶持稽察整改意见的落实;
(六)负责本级稽察人员的管理;
(七)指导市级移民管理机构开展后期扶持稽察工作;
(八)对全省稽察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总结,提出年度报告,于次年1月前报全国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七条市级移民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移民后期扶持稽察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后期扶持稽察工作规章制度;
(二)研究制订年度后期扶持稽察工作计划;
(三)组织开展后期扶持稽察工作,印发整改意见通知书;
(四)收集汇总和发布后期扶持稽察信息;
(五)负责督促国家及省级后期扶持稽察整改意见的落实;
(六)负责本级稽察人员的管理;
(七)对本行政区域稽察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总结,提出年度报告,并于当年度10月20日前报省移民局。
第八条后期扶持稽察工作实行常规稽察和专项稽察相结合的制度。常规稽察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由稽察派出单位聘任,聘期一般为一年,可以续聘;专项稽察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一般应由在职领导担任,由稽察派出单位委任。
根据工作需要,稽察特派员(稽察组长)可配3—5名专家或工作人员协助其工作。
第九条稽察特派员(稽察组长)的主要职责:
(一)全面负责所承担的后期扶持项目资金的现场稽察工作;
(二)向被稽察单位通报稽察情况;
(三)客观、公正地评价被稽察单位的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以书面形式提交稽察报告,并对其报告内容和质量负责。
第十条稽察特派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
(二)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章和标准;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具有较丰富的移民工作经验或项目管理、投资计划、社会管理、财务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和经验;
(五)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或担任过处级(含副处级)以上领导职务;
(六)身体健康,能正常开展稽察工作。
第十一条稽察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
(二)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章和标准;
(三)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具有较丰富的移民工作经验或项目管理、投资计划、社会管理、财务管理等专业技术;
(五)具有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或8年以上技术管理工作;
(六)身体健康,能正常开展稽察工作。
第十二条市级移民管理机构应成立稽察工作班子,明确具体责任人,设立相应的稽察科(室),负责本行政区域移民后期扶持稽察工作。市级移民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放宽稽察专家的聘请条件,必要时可聘请相关部门或社会中介机构的相关专家参与。
第三章 依据、范围和内容
第十三条后期扶持稽察的主要依据:
(一)《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
(二)《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
(三)全国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部际联席会议或其成员单位制定的有关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管理的规章制度;
(四)《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
(五)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
(六)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制定的有关项目管理、资金管理等规章制度;
(七)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程规范。
第十四条 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稽察主要范围包括: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编制及实施情况、大中型水库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简称项目规划)的编制及实施情况、解决小型水库移民生产生活困难问题的规划或方案编制及实施情况,以及其他需要稽察的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情况。
第十五条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大中型水库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稽察主要内容包括:
(一)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稽察的主要内容: 地方后期扶持配套文件的制定情况;后期扶持规划的编制与审批情况;后期扶持人口核定与动态管理情况;后期扶持方式确定的原则、依据、程序;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直补资金的兑现情况;项目管理制度的制定情况;年度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项目的实施和管理情况;项目的实施效果;监测评估工作情况;移民合法权益的保障情况等。
(二)大中型水库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稽察的主要内容:项目规划的编制与审批情况;项目规划与其他相关规划的衔接情况;项目管理制度的制定情况;资金筹集和到位情况;资金的预算编制、拨付、使用、管理等情况;年度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项目的实施和管理情况,特别是限额以上项目程序的执行情况;项目的实施效果;移民及相关群众合法权益的保障情况等。
第十六条解决小型水库移民生产生活困难问题的规划或方案稽察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小型水库移民扶助金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二)其他资金的筹措和到位情况;
(三)规划或方案的制定及审批情况;
(四)资金的预算编制、拨付、使用、管理情况;
(五)年度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六)项目的实施和管理情况;
(七)项目的实施效果;
(八)移民群众的参与情况等。
第十七条专项稽察内容根据实际需要或举报情况确定。
第四章 方式与程序
第十八条根据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情况,由省市两级移民管理机构分别制定年度后期扶持工作稽察计划,并组织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稽察工作前以书面形式预先通知被稽察单位,特殊情况下,采取明查暗访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后期扶持稽察工作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出稽察通知;
(二)被稽察单位填写稽察基础材料表;
(三)稽察组分析稽察基础材料表,收集相关材料,研究制定稽察工作方案;
(四)听取被稽察单位汇报;
(五)现场调查及抽样检查;
(六)综合分析评价,编写稽察报告初稿;
(七)与被稽察单位交换意见;
(八)修改完成稽察报告;
(九)审核并印发稽察整改意见。
第二十一条后期扶持稽察工作方案主要包括工作任务、时间安排、人员分工、稽察重点、确定样本、核查事项等内容。稽察年限一般以上一个年度的实施情况为主,必要时可延伸到以前任何一个年度。
第二十二条现场调查主要采取听取有关单位汇报、核实基础材料表的有关数据、实地查勘完成实物量的形象进度和质量、向移民群众和相关人员了解情况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稽察特派员(稽察组长)在稽察工作中发现重大、紧急情况,应立即向稽察派出单位报告。
第五章 稽察报告及整改意见
第二十四条后期扶持稽察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稽察工作的概况;
(二)被稽察单位的基本情况;
(三)稽察内容及评价;
(四)存在的主要问题;
(五)处理意见和建议。
专项稽察报告内容根据专项稽察工作具体任务和要求确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项目,根据情节轻重提出以下单项或多项处理建议: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建议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建议有关部门降低或吊销设计、施工、监理、监测评估、咨询等有关单位的资质。
第二十六条被稽察单位应根据稽察报告提出的整改意见和建议,认真组织整改,并在收到整改通知30个工作日内将整改结果报稽察派出单位,稽察派出单位适时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核。
第二十七条被稽察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稽察通知整改的问题整改不到位的,由省移民局或市级移民管理机构约谈相关县级移民机构主要负责人;拒不整改的,经省移民局或市级移民管理机构商财政部门后,由同级财政部门缓拨或停拨当年度预算资金,并告知县级人民政府,直至整改落实为止。
第六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稽察人员依法稽察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九条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有以下权利:
(一)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有关部门、后期扶持项目责任主体及参建单位、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和取证;
(二)要求并查阅被稽察项目的有关部门、后期扶持项目责任主体及参建单位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数据、账簿、凭证、报表,依法复制、录音、拍照或摄像有关的证词、证据;
(三)深入与稽察项目相关的场所或地点,进行查验、取证、质询等工作。
第三十条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行使职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移民合法权益;
(二)深入项目现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反映建设的情况和问题,认真完成稽察任务;
(三)自觉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五)应为举报人保密;不得擅自透露稽察情况和处理意见。
第三十一条稽察人员不得参与和干涉被稽察单位的具体工作。
稽察人员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支付费用的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他人谋取私利。
第三十二条被稽察单位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被稽察单位对稽察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组织稽察的移民管理机构反映。
第三十三条被稽察单位应如实向稽察人员提供相关文件、合同、报表等资料,报告后期扶持工作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三十四条稽察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在被稽察的项目或单位任(兼)职的;
(二)曾参与被稽察项目组织实施的;
(三)与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或项目责任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
(四)具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其他关系的。
第三十五条稽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省移民局或市级移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建议,由其地方党委政府或相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被稽察项目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项目有关的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干预被稽察项目的建设管理活动,致使被稽察项目的正常工作受到损害的;
(四)接受被稽察项目有关单位的馈赠、报酬等费用,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违纪活动,或者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及他人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六条被稽察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省移民局或市级移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建议,由当地党委政府或相关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资料和情况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影响公正稽察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移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